(十八)中国台湾省变性人申请辅助生殖
2003年的一天,中国台湾省著名不孕症治疗医师李茂盛遇到一个案例:一名通过变性手术告别女性身份的男士与其合法妻子找到李医师,希望借助捐赠精子来生育孩子。考虑到这名男士的染色体仍是女性,是否为这对夫妻通过人工生殖助孕,李医师心中有些犹豫。据了解,这对夫妻中的丈夫不到30岁,自小就排斥裙子等女性装扮,长大后一心想变身男性,经长期争取终获双亲支持,最终实施手术并获得成功。变性后的他申领了男性的身份证,并与与相恋多年的女友结婚。婚后的他们开始期盼养育后代。由于这位法律意义上的男性不可能提供精子,他希望能指定使用自己哥哥的精子,但被医师告知,“台湾卫生署”明文规定不能指定精子捐赠。于是,他退而求其次,拜托医师帮忙寻找身高、血型、外观相近的精子捐赠者。在随后的四次深谈与评估中,李茂盛医师发现这对夫妻感情稳固且求子心切。为谨慎起见,李医师将其作为中国台湾省首例变性人申请辅助生殖的案例报请了“台湾卫生署”。有关官员表示变性人合法变性、合法取得身份、合法结婚,依据有关法规,没有理由不同意他们进行辅助生殖助孕。不过“台湾卫生署”正在重新检讨“人工生殖法”草案,而现有的“人工生殖管理办法”“无法可管”该变性人的特殊案例。
变性人,即医学概念中的“性别取向障碍”病人,具有性身份认同障碍。狭义的变性人是指做了变性手术的人,广义的变性人除了包括已做变性手术的人以外,还包括未做变性手术但已按异性身份生活的人。这是一个特殊的群体,尽管放弃了自然的生殖能力,但部分人仍然有结婚生子的需求。对于他/她们而言,若不进行生殖器官的移植,则无法完全拥有生育能力。因此,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,其生育方式只能通过辅助生殖技术来实现。
本案例中的丈夫是没有男性生殖器官、更不具备生成精子功能的变性人。但其配偶作为普通女性,拥有正常的生育条件,可以通过供精助孕的方式帮助其怀孕。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、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》中并未明确规定变性人不在辅助生殖技术实施的人群中。这样的夫妻虽然特殊,但他们有合法的身份证和结婚证,符合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的证件要求。在排除辅助生殖助孕的禁忌证并取得夫妻双方充分知情同意后,这项技术是符合相关规定及医疗安全的。因此医学上为该例变性人夫妻提供供精助孕技术是可行的。
由于变性人变性后基本丧失了自然生育的能力,其生育只能依靠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来实现。依据我国台湾省“人工生殖法”第十一条规定,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,医疗机构可以为其实施人工生殖:①经依法规定实施检查及评估结果,适合接受人工生殖;②夫妻一方经诊断罹患不孕症,或罹患主管机关公告的重大遗传性疾病,经由自然生育显有生育异常子女之虞;③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的生殖细胞,无须接受他人捐赠精子或卵子。而如果夫妻无以上情形,则除非有医学正当理由,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,否则不予实施人工生殖。在我国台湾地区人工生殖法中,人工生殖是被严格限制在医疗领域的,且强调人工生殖子女与其法定父母之间的基因联系。变性人的自然生育能力是自其夫妻双方结合起就不存在,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器质性因素导致的,也明显没有医学正当理由,照理不在“人工生殖法”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,然而也并未在其中明确禁止。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“人工生殖法”最初制定针对的是不孕家庭,显然没有将变性人考虑在内,因此变性人家庭的人工生殖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境地。在我国的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》中明确指出了各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适应证,其中与本案例相关的供精助孕的适应证包括不可逆的无精子症,女女变性人家庭即属此类,虽无明言也没有明确禁止。因此从保障公民生育权的角度出发,变性人的生育不应该被随意剥夺,但各国和地区开放程度并不一致。
当生物学性别都是女性的一对夫妻,即丈夫是由女变男,而妻子的生物学性别为女性,妻子可以通过实施供精助孕技术的方法生育子女。也就是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精子对妻子实施人工授精/试管婴儿完成生育。许多患有不育症(男方)的夫妻,也是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子女,履行生育权,这在我国台湾地区和内地都是允许的。反之,当生物学性别都是男性的一对夫妻,即妻子是由男变女,目前只能通过赠卵和代孕的方式生育子女,也就是使用第三人提供的卵子和子宫进行生育。
参考文献:
于修成.辅助生殖的伦理案例分析 [M].人民卫生出版社,2021,342-343.